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九六號
原 告 甲○○○銓興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原告訂購冰櫃等物品,並指定送貨至 高雄市圓頂國際餐廳,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 貨物,惟被告僅給付定金五萬元(現金),其餘餘額中之十一萬九千元被告以訴 外人高德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六日、同面額支票支付,惟上開支票屆期未 獲兌現,另餘額一萬六千元被告亦拒絕給付;為此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令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