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 告 甲○○即全詠汽車材料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將車牌號碼B八─五二五0 號自用小客車,送至原告汽車維修廠修理,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三 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被告除以現金十二萬八千元、刷卡二萬元之方式給付部分 修理費外,尚欠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估價單七紙、簽帳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