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蔡峰嘉先用鐵棍打伊,伊才持機車大 鎖反抗,但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情節業據被害人蔡峰嘉於警訊 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告訴人與 被告間並無糾葛,亦無自傷而嫁禍被告必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 非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