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簡字,91年度,905號
KSEM,91,雄簡,905,200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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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塊)、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陸台(含IC板陸塊)及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塊)、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陸台(含IC板陸塊)及機具內代幣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核與同案被告陳長欽警訊 中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⑶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記 錄、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八九七六七九七七號營利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及 上開機具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乙○ ○與陳長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乙○○以賭博為常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乙 ○○所擺設之機具達九台之多,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 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塊)、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 陸台(含IC板陸塊)及新台幣肆佰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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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