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發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亞發義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亞發義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相同犯行之竊盜前科紀錄,經宣 告緩刑後猶不知悔改向上,再次以類似手法至寺廟竊取財物 ,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竊得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 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2次竊得之金額均 為1至2千元不等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 第804號卷第23頁),觀諸該數額並未確定,應以有利於被 告之最低額1千元認定之,從而,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鐵線及口香糖,未據扣案,又 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被 告 亞發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亞發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 年1 月10 日凌晨1 時59分至2 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陳道仁所管理之南台慈惠堂,以拉開柵欄式鐵捲門自 鐵捲門縫隙鑽入之方式,進入南台慈惠堂大廳內,並於鐵線 末端綁上口香糖,再將該口香糖垂入功德箱內,以此法沾黏 箱內現金紙鈔而竊取約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得 手,並供己花用殆盡;(二)於同年月11日晚上11時28分至 翌(12)日凌晨1 時12分許,前往上開南台慈惠堂,以相同
之方式進入大廳內,並於鐵線末端綁上口香糖,再將該口香 糖垂入功德箱內,以此法沾黏箱內現金紙鈔而竊取約1,000 至2,000 元得手,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道仁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道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亞發義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之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