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簡字,91年度,1140號
KSEM,91,雄簡,1140,200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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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⑵被害人吳鳳鶯於警 訊中之指訴。⑶又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⑷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本件肇事路段為高雄市○○區○○路,為十九米之道路,有上開調查報告表 一份可參,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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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