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九號 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後已告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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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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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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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玖佰參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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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現場測量繳│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 │
│納之複丈費、地籍│ │ │
│圖冊閱覽謄本費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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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現場測量旅│壹仟元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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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郭雨村│貳佰元 │ │
│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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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參拾陸元 │送達郵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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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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