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80號
TNDM,106,原交簡,80,201709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祥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1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66號
被 告 邱祥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祥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2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其表姊住處,與其表姊 及表姊夫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979 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23時50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祥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