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溫璧翠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折合銀元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
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佰零玖元柒角,折合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玖元 (元以下之
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