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34號
CHDM,106,交簡,143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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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被   告 翁菁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菁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 列「翁菁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 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被告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超車 間隔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趙炳煌趙施也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考量其前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雖經調解2次,惟因與告訴人等意 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廠作 業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翁菁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菁霞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2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2段300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外側車道沿同方向直行 由趙炳煌所騎乘並搭載乘客趙施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疏未與趙炳煌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於欲向右駛入原行之外側車道時,不慎碰撞趙 炳煌所騎乘之機車,趙炳煌趙施也因而人車倒地,致趙炳 煌受有右肩脫臼,前胸、右膝、右足、右足踝、左膝、左小 腿、左足、右手、左手、左手肘挫傷,右膝撕裂傷(2×4公 分),右大拇指(1×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趙施也受有右 肩、右手、右膝、右足、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炳煌趙施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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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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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翁菁霞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趙炳煌於警詢、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趙施也於警詢、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一二-1暨現場圖各1紙及 │ │
│ │現場照片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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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證明告訴人趙炳煌趙施也
│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
│ │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同時觸犯2 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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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