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田誠
被 告 乙○○○住台中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屆至本票 票載到期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惟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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