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田誠
被 告 乙○○○住台中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屆至本票 票載到期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惟訴外人並未依約定履行。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屆至本票票載到期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 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被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惟訴外人並未依 約定履行等語資以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抗辯意旨,核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原因關係如何 之問題,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就被告與訴外人之前揭原因關 係知情,揆諸右揭法文,自不得據其抗辯意旨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 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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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金額:│票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 │ │到 期 日 │
├──┼─────┼─────┼────────┼───────────┤
│一 │乙○○○ │壹拾伍萬玖│00000000│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 │丙○○ │仟肆佰陸拾│ │ │
│ │ │肆元 │ ├───────────┤
│ │ │ │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 │ │ │ │日 │
├──┼─────┼─────┼────────┼───────────┤
│二 │乙○○○ │壹拾伍萬玖│00000000│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 │丙○○ │仟肆佰陸拾│ │ │
│ │ │肆元 │ ├───────────┤
│ │ │ │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
│ │ │ │ │日 │
├──┼─────┼─────┼────────┼───────────┤
│三 │乙○○○ │壹拾伍萬玖│00000000│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 │丙○○ │仟肆佰陸拾│ │ │
│ │ │肆元 │ ├───────────┤
│ │ │ │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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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 │壹拾伍萬玖│00000000│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 │丙○○ │仟肆佰陸拾│ │ │
│ │ │肆元 │ ├───────────┤
│ │ │ │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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