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31號
TNDM,106,交訴,13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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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榮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木榮於民國106年4月3日16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 5月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 裕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 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行方 向之燈光號誌已呈紅燈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 郭宸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裕 農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乙車因而相撞,導致 郭宸維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大量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 側第一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 木榮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郭宸維表明 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留下甲車逕行步行離去。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宸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宸維之陳



述、證人陳炳安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甲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附卷可佐。(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查被告 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已面對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以致撞擊乙車,足徵 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 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 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 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 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 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 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 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



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車撞擊告訴人成傷,竟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 事責任,復未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棄告訴人不顧 ,迅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 為與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 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闖越紅燈, 而肇事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不小之傷害,堪認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又其明知 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 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 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兼衡其已 有相當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不含前述累 犯部分,另有數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方法、肇事逃 逸之動機及目的(受傷就醫)、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 自陳:離婚,父母均過世,目前有二個成年小孩,小孩不 需其撫養,擔任臨時工)、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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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