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恆 台中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宋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蔡德融之同意,擅以其名義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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