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恆 台中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宋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蔡德融之同意,擅以其名義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總計使用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之電信費 用尚未支付。嗣經催討為蔡德融所否認並向原告陳情表示係遭冒名申請裝機始 查悉上情。為此,依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不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為任何陳述 。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話租用申請書五紙、原告北區營運處函一件及 電話費查詢單三紙為證,惟查,就原告提出之電話租用申請書觀之,其中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代理人為訴外人劉錦而非被告, 是該行動電話之電話費自不得由被告支付。又就原告提出之電話費查詢單計算 結果,前述除訴外人劉錦所代為申請之行動電話外之其餘四支行動電話之電話 費合計為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有前開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就前述事實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 項之金額與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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