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29號
TNDM,106,交訴,129,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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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6423、9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和解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應自民國壹零陸年拾月參拾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參拾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鄧俊明)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財全以販賣水果為 業,平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賣水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見105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係以駕 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8日審理時自承在卷,並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可佐(見105年度相字第 1761號卷第51頁),是其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 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52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意見書誤載為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鄧再欽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 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 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給付50萬元,給付方法:自106年10月30日起 ,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本 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3號
106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林財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全平日以販賣水果為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果乃 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又未具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林財全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11時5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 南市○○區○00○○○○道○○○○○○○○○00○○00號 橋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鄧再欽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84線旁側車 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卻未為注意,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貿然左彎後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鄧再欽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腫、骨 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鄧俊明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財全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被 害人鄧再欽發生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



處有橋墩擋住伊的視線,伊見被害人之機車時,已與對方發 生碰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本署檢驗報告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場勘察卷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52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 駛,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前揭死亡結果,被告 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意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 年12月30日 南市交鑑字第105129566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 政府106年3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0290207號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 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52頁),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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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