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緝字第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方淑燕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6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⑴97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969、2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經本院以⑵98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⑶99年 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 經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路4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柏油路面濕 潤及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顏吉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同向後方之機慢車道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顏吉章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及左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顏吉章撤回告訴,另 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詎方淑燕雖有下車察看顏吉 章之傷勢,然因恐渠已因毒品案件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乙情為警查悉,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 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 在肇事現場短暫停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 離現場。經顏吉章記下方淑燕所駕車輛之車號後報警處理, 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吉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淑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部份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方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 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 左手、左膝擦挫傷及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尚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核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 前,於106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刑
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