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聞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聞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 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 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 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 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就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 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 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為不重。然查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由後往前撞擊被告違規停放的車輛,對車禍發生, 有相當之責任,其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右側性踝部挫傷、右足 部擦傷等傷害,然傷勢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 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後經送醫診治,亦未生大礙, 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 ,對被告亦無提起告訴之意(見警卷第11頁)。準此,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 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