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八ОО號
原 告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強
訴訟代理人 陳武輝
被 告 得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芬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提出「6.1生產尺寸圖面」、「6.2詳細零件爆炸圖」、「6.3詳細零件清單」、「7.1之安全相關組件之材料成份證明」。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稱:如主文所示之文書,為鑑定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文件,且各該文書為原告所占有,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 書以供鑑定之參考等語,並提出傳真文件一件為證,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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