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799號
FYEV,91,豐簡,799,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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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甲○○○台中中會
  法定代理人 莫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六一八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大雅鄉  ○○○路六三巷四三號之一本國式土造二層樓房一棟(建築面積共一八八.三二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訴外人彭林月女因未能清償債務,經訴外人台灣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指稱如附表所示之台中縣大雅鄉○○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增建部分為彭林月女所有,並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設 定之地上權後拍賣,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並由拍定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甲○○○台中中會買受取得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惟查,彭林月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乙 ○○,供原告建築房屋使用,原告業於八十九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屋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門牌台中縣大雅鄉○○○路六三巷四三號之一本 國式土造二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 繳款證明書可證,故系爭增建部分由原告原始建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增建部分 雖經被告拍定,但其拍賣為無效,被告之占有屬無權占有,爰起訴請求將該增建 部分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由其建築結構觀察,應為台中縣大雅鄉 ○○○路六三巷四三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查封當時原告未住在該增建建物內, 執行程序中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該增建部分應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當時, 其聲明為確認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所有,嗣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增建部分 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之事實,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 為證,但為被告嚴以否認。本院查:
(一)系爭增建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其情形如下:⑴一樓為RC結構建築,二樓 為陽台,搭有採光罩;⑵一樓部分有三個房間,其中一間為客廳,一間為廚房 、飯廳,一間為衛浴間;⑶與台中縣大雅鄉○○○路六三巷四三號建物(以下 簡稱四三號建物)相通,中間以鋁門相隔;⑷後方有一獨立出入門,須經過四 三號建物正後方,再由另一門對外通行;⑸如要通行至二樓陽台,須使用四三 號建物內之樓梯,該增建部分本身並無獨立樓梯可供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兩 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
(二)關於系爭增建部分之興建及使用情形,證人即四三號建物之原所有人彭林月女 具結後證稱:「因為欠乙○○的父親黃信安約七十萬元,所以就把我的土地設 定地上權給乙○○乙○○的父親就在我的土地上蓋系爭房屋,大約是在六年 之前蓋的,是他爸爸自己僱工來蓋的,蓋完後乙○○有陸陸續續來住過。」「 房屋蓋的時候,我就有表示可利用我房子大門出入,隔了幾年後,乙○○才在 後面開一個小門進出」。證人即彭林月女之夫彭維春具結後證述:「增建部分 是乙○○父親僱工興建,乙○○及其父親並未住過,增建部分有一房間,... 我不曉得乙○○如何進出其房子,剛開始從我家大門進出,後來才從後面開個 門向人借路通行」。
(三)本院綜核下列事證,認為系爭增建部分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其應為四 三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關附合之規定,屬四三號建物所 有權人所有(按結構上屬平行之附合)。
1、⑴系爭增建部分興建之初,並無獨立出入口,進出其間均須通行四三號建物 之一樓(包含室內及鄰接道路之大門);⑵二樓陽台搭蓋採光罩,表示該陽 台有供作使用,但系爭增建部分並無樓梯,其須利用四三號建物內之樓梯始 可上下該陽台;⑶系爭增建部分一樓有三個房間,分別供作客廳、廚房、飯 廳、衛浴間使用,縱使該客廳兼有起居室功能,但觀以該增建部分與四三號 建物係以一大型透明鋁門相隔,二者可任意相互進出,該增建部分難謂有使 用上之隱密性可言。
2、系爭增建部分雖於興建多年之後,在其後方加開一小門供作進出之用,但查 :⑴系爭增建部分坐落位置與道路並不相通,類如「袋地」,一般人於此地 形條件下,應不致耗資興建房屋;又該加開之小門,須經過四三號建物正後 方,再經另一小門,並借用他人之土地,始可與道路連接而對外通行,而此 通行上之不便利,於該增建部分興建之初即已存在,且可預見,故被告主張 伊出資由其父親僱工興建該增建部分等語,殊與常情有違;⑵原告由加開之 小門進出,因須經過四三號建物後方及其所屬另一小門,被告取得四三號建 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後,若不同意原告由此進出,則該加開之小門亦喪失其通 行功能。原告可藉由該小門進出之事實,雖不因前開論述而遭否定,但由是 可合理推斷系爭增建部分興建之初,即只是為供四三號建物使用而已。 3、綜上所述,系爭增建部分於建築構造上雖達於可遮避風雨之程度,但欠缺功 能上之獨立性,故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該增建部分雖編有門牌號



碼及稅籍資料,但此僅為戶政及課稅管理上之行政措施,並不影響本院對該 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不動產之認定。
三、系爭增建部分,既非獨立之不動產,不能為所有權之客體,則原告主張其為該增 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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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