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聰華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萬源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為給付其所參 加被告所招組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款而簽發。惟原告自民國 (下同)八 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期間,曾先後匯款至被告之配偶許珠在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太麻里分行帳戶,其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六百 元。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六月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間,曾先後匯款 至許珠之妹許美月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其金額共計二十一萬 一千元。原告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合計七十六萬五千元,且匯款日期皆在系爭互 助會存續期間內,原告主張前已清償十九萬五千元會款與被告之事實,應屬可採 。因訴外人許美月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此由原告上開匯款可知,故訴外人許美 月將其所執訴外人林嘉基簽發之本票讓與原告,嗣訴外人許美月執系爭本票請求 原告給付,原告遂以訴外人林嘉基之本票返還許美月,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餘 額。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 告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五二五五號民 事裁定准許,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與許美月皆有參加被告所招組之互助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之會期得標,因被告與許美月較熟,遂將款項匯至許美月帳戶,由許美 月再交付原告,其後原告未給付會款,經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會款,遭原告數落, 被告遂委請許美月向原告收取會款。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款二十萬元 至許珠帳戶,係由於許美月向許珠借款,因許美月不識字且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遂託由原告辦理匯款事宜,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亦與每期會款之金額不符。原 告所為之上開匯款,與系爭互助會款無關。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為給付被告,作為原告為履行其系爭互助會得標會員 義務而應給付與被告之款項,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五五號民事裁定
准許,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有匯款至訴外人許珠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太麻里分行帳戶及許美月在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其匯款日期、金額、匯款行庫如附表二、三所示, 此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太麻里分行函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卷可稽,而 許珠為被告之配偶,許美月則係許珠之妹,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證人 許美月雖證稱:其有借款與原告,原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係為清償原告 所積欠許美月之債務,至原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其資金來源係出自許美 月,因時在彰化縣溪湖鎮從事理容業之許美月無暇,故請原告為許美月匯款至許 珠帳戶等語。然證人許美月與原告原係朋友,嗣已與原告不合,此為證人許美月 所自陳,且被告為許美月之姊夫,已如前述,則證人許美月所為有關原告為如附 表二、三所示匯款相關情形之證述,本有偏坦被告之虞,況許美月就其對於原告 有債權存在之重大利害關係事項,並未能舉證以證明,核證人許美月所陳原告有 積欠許美月款項等語,尚難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除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匯款行庫所在地未能查出外,其餘匯款行庫所在地,皆在臺中縣、市區 域內,與證人許美月所陳:....其資金來源係出自許美月,因時在彰化縣溪 湖鎮從事理容業之許美月無暇,故請原告為許美月匯款至許珠帳戶等語,尚有未 合,證人許美月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 自難認證人許美月所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來源出自許美月一節屬實。如附表二 、三所示匯款之匯款人既係原告,證人許美月所為上開證詞復不可信,被告所為 舉證,不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出自證人許美月。由此可見,原告已將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訴外人許珠或許美月,且款項資金來源係出自原告。三、原告以上開匯款情形主張原告僅積欠被告一十九萬五千元債務,被告就此有所爭 執。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標得系爭互助會,而供作會款擔保之如附表二所 示二十張系爭本票,其面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止,與原告得標後應給付之會款金額及日期相合,本院因認原告於標 得系爭互助會款時,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可供抵償原告對被告負之互助會 死會會員債務,否則,原告應以抵償後之餘額作為本票之發票金額,當不致簽發 面額合計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此,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 初本有給付票款與被告之義務。
四、而原告標得系爭互助會款後,係由被告將得標匯款交由訴外人許美月轉交付原告 ,被告亦有委請許美月請求原告給付會款,為被告所陳明,許美月復係被告配偶 之妹,依兩造有關系爭互助會款之上開來往情形,堪認訴外人許美月就系爭互助 會債務之受償係居於有受領權人之地位。被告及證人許珠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與 許珠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且原告並未積欠訴外人許美月債務,已如前述,依證 人許美月所證述意旨,並陳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係由許美月指示原告匯款 等情,足證原告確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交付許美月之事實。原告將如附表 二、三所示款項匯與就系爭互助會債權有受領權人,是否即生清償系爭互助會債 務之效果,仍應視原告給付時,係對被告為清償?抑係對於基於其他原因訴外人 許美月給付而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 其匯款日期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前,原告此部分匯款,應非為清償尚未屆清償
期之互助會債務,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對訴外人許美月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三萬元、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匯款四萬六千元、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九萬元中 之二萬四千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中之二萬元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九萬五千元,其款項給付時,同額之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期亦 已屆至,而此部分之金額合計已逾一十九萬五千元,原告主張以之清償系爭會款 債務,係屬有據。雖原告此部分匯款之金額、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未 完全切合,但對於既存債務之清償,事涉清償人之意願及資力,其清償金額、日 期與原定債務之清償金額、日期不完全切合者,並不違常情。且某債務人向其債 權人指定之受領權人為一定給付時,應以清償既存債務較合常態,亦較合於該債 權人委任受領權人之本旨,如該債務人捨清償既存債務不為,將相同於既存債務 額之金額基於其他原因給付與非債權人之受領人,有損於債權人之利益,並不合 債權人委任受領權人之本旨,當非常態。被告所辯各筆匯款金額與每期會款之金 額不符,應非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等語,並非可採。本院認系爭本票債務,其中 較先屆清償期之一十九萬五千元部分,業經原告清償。五、除原告清償被告之上開一十九萬五千元外,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其餘匯 款,係原告借與訴外人許美月之款項,雖為被告及證人許美月所否認,然被告及 證人許美月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許美月有其他得以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存 在,原告以給付款項之事實主張其有借款與許美月,應屬可採。原告復主張許美 月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而交付訴外人林嘉基之本票與原告,證人許美月 則證稱其係將訴外人林嘉基之本票交由原告催收,以證人許美月積欠原告借款債 務之情形而言,應以原告所陳較為可採。證人許美月所證情節,核係較有利於被 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委請許美月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款後,原告再將訴外人 林嘉之本票交付許美月,嗣並自林嘉基受償三十七萬元,既經證人許美月證述在 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雖訴外人林嘉基之票據與現實款項之給付非屬 同一給付,但於票據兌現後,即與現實款項之給付無異,許美月嗣既自林嘉基取 得三十七萬元,且許美月為系爭互助會之有受領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以 訴外人林嘉基之本票清償被告其餘合會債務,自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務,業經原告清償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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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金額:│票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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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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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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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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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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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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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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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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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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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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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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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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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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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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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
│一五│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
│一六│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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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
│一八│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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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甲○○ │貳萬元 │00000000│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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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甲○○ │貳萬元 │三六六五七八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
│ │ │ │ ├───────────┤
│ │ │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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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原告匯款至許珠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太麻里分行帳戶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行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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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二十萬元 │臺中縣梧棲鎮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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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三萬元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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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九萬元 │臺中縣梧棲鎮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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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元│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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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九萬五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曉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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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原告匯款至許美月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行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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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一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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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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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四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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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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