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1197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凱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 當(詳後述),自應維持;其中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 60492926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為在學學生,經濟 困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其上訴理由。然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 處拘役55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 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 :被告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魏煌書2人各因駕車疏失釀 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對方受有傷害,本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案發時行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同案被告魏煌書案發時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過失程度 及雙方各所受之傷害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未與對方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現為大學學生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事項,而為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過失情節、其個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原審判決當時可 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 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 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