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
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春吉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三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被害人吳雲英損害賠償金。 事 實
一、黃春吉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1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友人 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詎仍罔顧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之住處。於同日 15時22分許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臺南市關廟區八甲橋上時,其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在上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靠右行駛,適有吳雲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橋上,見黃春吉自左前逆向駛來,閃煞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吳雲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四、 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三掌指關節脫位等傷害。黃春吉受傷昏 迷送醫治療,為警據報前往醫院對黃春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值測試,檢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雲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黃 春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且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2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雲英於警詢中指訴車禍案發經過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21至29頁)。而案發後, 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9、11頁),是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刑法明定 不得駕車之標準,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在105年12月31日15 時22分許,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臺南市關廟區八甲橋上,與對 向北往南直行之吳雲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均堪 認定。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按(見警卷第 17頁),對上開規定應可知悉,亦應遵守。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依被告之合格駕駛 能力應可注意在八甲橋上靠右行駛。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案發後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八甲橋中間、倒地刮地 痕近在路面中間(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案發前確實未 靠右行駛。且被告對案發前如何肇事全無印象,業據其在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信案發前,被告意 識、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始在案發 地點未靠右行駛,肇生本案事故。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 一、黃春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設 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23959號
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 並使吳雲英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5毫克, 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前揭駕駛行為之疏失,而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傷害。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而其所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車禍後經 送醫,其在醫院清醒後,才知道發生車禍,其對肇事過程全 然沒有印象,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應是經 由他人告知始知悉自己肇事,並非主動向到院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酒精測定值、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 活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就犯酒醉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部分,則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檢察官雖以 被告為本件肇事主要過失,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之過失 程度,業據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 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過失致人受
傷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信被告已知所 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 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