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45號
TNDM,106,交簡上,14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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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
第2008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忠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黃忠憲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點15分左右,騎著CIV-879號重型機車,沿著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前進(由北往南),騎到義民街口佳里黃昏市場附近時,剛好行人陳鄭米恭沒有禮讓左右來車而徒步穿越安西路。這時候黃忠憲是有能力注意行人安全的,但因為不夠注意機車前方的狀況,因此不小心擦撞到陳鄭米恭陳鄭米恭因此受到「左側手肘擦傷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足部擦傷、左側踝部韌部拉傷併內踝撕裂性骨折及外踝骨裂」的傷害。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案經本院審理的結果,認為本件車禍的發生,告訴人陳鄭 米恭女士的過失情節比較嚴重,而且被告也已經和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並且賠償了告訴人,因此本院認為確實有被告 黃忠憲先生上訴所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的情形,於是 決定撤銷原判決改判比較輕之刑罰。
貳、【被告上訴要旨】
「我覺得被害人的過失比較多,判我拘役50日太重了」。參、【證據清單】
一、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以本院法官詢(訊)問時 的自白。
二、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四、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駕駛機車的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的規定 ,是有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的。所以,在被告前方穿越馬路的告訴人,也是騎機車的被 告要注意避免擦撞的對象。被告在一般沒有特殊情況下擦撞



告訴人,很明顯地是不夠注意,因此本院認為他有過失,並 且構成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此外,根據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 承認他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決 定予以減輕刑罰。
伍、【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告訴人的過失程度比較嚴重: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知 道如果行人不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例如斑馬線)穿越馬路 ,他必須先讓左右來車通過,才可以穿越馬路,也就是被 告的機車有優先通過的權利。
2.根據司法警察所拍攝的照片以及答覆原審法官的詢問,我 們可以知道本案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可以穿越馬路的,但 並沒有行人穿越道。因此我們可以確定,告訴人是在「未 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安西路。 3.所以,告訴人在沒有禮讓被告機車的情況下穿越馬路遭到 被告機車的擦撞,她應該負主要的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沒有認定告訴人過失程度比較重: 原審判決雖然有提到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 道路之與有過失」,但沒有明確表達出究竟是被告還是告訴 人的過失情節比較重,所以本院認為原審並沒有精確考量兩 方面的過失情節。
三、原審來不及審查雙方達成調解的客觀情況: 原審判決是在分案的當天作成,這樣除了讓被告和告訴人沒 有機會在第一審的程序和解並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外,並且 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作為量刑的 基礎。現在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上訴程序沒有多久就達 成民事調解,而且被告也當場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4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0頁調解筆錄),因此客觀上的 量刑基礎已經不同,被告應該獲得從輕量刑的機會。四、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 重,是有道理的,原且檢察官也同意被告的這個主張。因此 ,本院決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比較輕的刑罰。陸、【量刑與緩刑的說明】
一、量刑:從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來看,她並沒有遭到強力的撞擊 ,會造成「內踝撕裂性骨折及外踝骨裂」這種比較嚴重的傷 害,應該是因為年紀以及擦撞倒地時的姿勢所造成;加上車 禍發生的現場是黃昏市場外圍人來人往之處,經驗上沒有人



有辦法開快車,所以被告抗辯說他沒有騎很快是可信的。再 加上被告上訴後迅速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立即賠償。本院 相信如果原審法官願意留相當的時間讓雙方談和解,被告是 有機會在第一審的程序中獲得不受理判決的。考量了以上的 因素之後,本院合議庭決定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且說 明如果不入監執行要改以罰金折抵的話,是以每1天1000元 的比例折算。
二、緩刑:被告在審判的過程中,已經獲得告訴人的諒解,調解 筆錄中告訴人並且表達「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的過失行為,並沒有必要馬上執行。因此從來 不曾因為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被告,既然符合緩刑的條件 ,本院決定同時宣告被告緩刑2年,讓被告早一點脫離訴訟 的折磨。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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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