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40號
TNDM,106,交簡上,14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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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
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五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啟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葉啟祥均表示無意見,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沿 東門路2 段365 巷同向自後駛至該處」應更正為「沿東門路 2 段365 巷同向自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記載雖有疏漏,然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 銷改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第258 號調解筆錄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三、公訴人循告訴人張莉玲請求,以被告於事故發生迄今均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 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 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共33萬6,000 元,均已付清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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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