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行至該路段與中央路與交岔 路口前」應改為「行至該路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前」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19號
被 告 林宜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儒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夏林路之尚 海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時31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路與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 ,失控撞擊在前由涂文賢所駕駛之9361-ZD 號自小客車,復 由涂文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前方由張沐恩所駕駛之AVM- 6832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復經警於同日1 時0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儒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文賢與張沐恩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與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