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303號
TNDM,106,交簡,4303,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秋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25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吳秋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害人之姓名「昴一 平」,應更正為「昂一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吳秋 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逸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犯後於警、偵程序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 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 是,惟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損害被害人法益部 分則未經被害人追究,被害人當庭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52頁),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