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84號
TNDM,106,交簡,428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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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61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瑞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查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不幸意外車禍,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相當之過失、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 定賠償完畢(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 第610 號卷第10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3 年7 月2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本次係因一時疏忽, 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復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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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