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鵲森 男四十三歲(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七日生)業公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鵲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載:左臀部血腫
等傷害。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受之刺激,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其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朱光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