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慶 男三十四歲(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七日生)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國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江國慶曾犯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公共危險等罪。竟不知檢束行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五時三十分許 ,酒後前往花蓮市○○街○○○號黃聖卿經營之早餐店內消費,因與黃聖卿之配 偶莊月霞,店員莊淑惠發生爭執,江國慶於其精神狀態處於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 會及是非善惡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際,竟基於傷害故意, 徒手毆打黃聖卿,致黃聖卿受有鼻、右頸擦傷等傷害。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出拳毆打黃聖卿等情。2告訴人黃聖卿指訴 綦詳。3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之罪 證明確。
三、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他(指被告)已經很醉了,尚可以對話等語, 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文瑞則證稱:被告的精神狀況比正常人差一點,但可以 對話,一看就知道喝醉酒,在派出所還是大小聲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述: 因為酒醉,不知為何要毆打等語,以及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 時二十四分經採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見警卷所附酒精 定值表)等各項情節,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之精神,應係處於對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屬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