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42號
TNDM,106,交簡,424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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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UDIK RIYANT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ZUDIK RIYANTO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 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 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 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件被告為 外國籍勞工,對於我國法令之熟悉、瞭解程度不同於本國人 ,且本件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車輛速度 較慢、重量亦較輕,相較一般酒駕機車、汽車之情形,對於 大眾交通安全影響較為輕微。雖被告酒駕電動自行車與法有 違,應予論處,但經此起訴審判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導正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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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