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38號
TNDM,106,交簡,423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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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6 月1 日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7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刑從略),於102 年8 月 19日確定,應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非難性,竟又再犯本次酒後 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 、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 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本次犯行距離前 次犯行期間、前次犯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與判處刑度,參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 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17號
被 告 郭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倫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與健康二街口時,因行 車違規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 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仲倫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有 測試紀錄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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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