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林交簡字,92年度,24號
HLEM,92,林交簡,24,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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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華 男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鈺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鈺華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起,在花蓮縣○○鄉 ○○村○里○○○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際,竟於同年月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車,由花蓮 縣玉里鎮出發,欲前往花蓮市,同年月日二十時許,途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一 段欲左轉成信街時,因與由林敬倫所駕E七八七九七號(聲請書誤載為E七八七 九八)為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採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三毫 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等情。2觀察者即警員謝光輝撰寫之測試觀 察紀錄表以及簡易測試紀錄表、酒精測定值表、照片五幀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 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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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