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四十年一月二日生,生前籍設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一○五巷二四弄十五號七樓),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乙○○○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對該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惟皆未償還,而乙○○○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成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標示影本、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高貴民雄九十繼七八○字第二六○七八號函影本、繼承系 統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陳玫 蘭及子女張簡宗德、張簡榆珊、張簡京霆、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張簡吳月 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張簡甲寅、張簡麗淑,均拋棄繼承等情,已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高貴民雄九十繼七八○字第二 六○七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八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又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 祖父母則因並無拋棄繼承卷宗,且無戶籍資料記載存歿,應屬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狀態,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屬無人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 屬會議,而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乙○○○有債權存在一節,亦據其提出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債權憑證影本一 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 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玫蘭及子女張簡宗德、張簡榆珊、張 簡京霆、其母張簡吳月見、其兄弟姊妹張簡甲寅、張簡麗淑等人均已拋棄繼 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而被繼承人乙○○○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迄今既未組成親屬 會議,顯見該等拋棄繼承人已無意代為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更遑論指定其等 中之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能順利進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是本院認 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 取得,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 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 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 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縱無 賸餘,惟因被繼承人乙○○○遺有不動產,亦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標示影本 一紙可按,是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 配歸墊,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國庫 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 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亦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