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2年度,16號
KSDV,92,財管,16,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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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路一七七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 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 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三二 二之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五四六號,門牌號碼為高 雄縣大寮鄉○○路一八0之五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 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被繼承人甲○○迄今仍積欠聲請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去世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一0七七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一件、甲○○繼承系統表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高貴民愛八十八繼三六 九字第二三九七七號函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 八年度繼字第三六九號通知書影本一件、不動產標示表一件、借據影本二紙、土 地登記簿謄本暨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 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抄本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六九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卷證,並向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函查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歸戶資料。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書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 年度繼字第三六九號拋棄繼承聲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應屬利 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 ㈠被繼承人甲○○未婚,其繼承人即其母親林張簡秀玉、其祖父林清埤、其兄弟姊 妹林錦淑林景生林錦雪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再為管理,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之林張簡秀玉林清埤林錦淑林景生林錦雪等人到庭,並請渠等陳報能否 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各該開庭通知已分別於九十二 年三月間送達親屬會議成員林錦雪、林張簡秀玉林清埤,惟渠等於開庭期日均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開庭通知書、各該送達證書及開 庭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該等拋棄繼承人均無意代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亦無意願 了解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更遑論指定其中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能盡責管理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反觀 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 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 承人負擔。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縱無賸餘,惟因被繼承人甲○○遺有 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 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 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 擔任遺產管理人,亦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 速分配確定。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宜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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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