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13號
KSDV,92,訴,713,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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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 原起訴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起訴 狀送達後,以言詞變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四五計算利息、違約金,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冠洲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鄭冠良張鄭美容鄭景松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 期,分八十四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於第一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計付 ,自第二年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二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鄭冠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 未按期攤還本息(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四五計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二 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 、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訴外人鄭冠洲 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 、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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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