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18號
TNDM,106,交簡,421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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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697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樑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不詳時間、地 點飲用酒類」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5時至5時4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住處,嚼食浸泡酒之檳榔 25粒」、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素行難認良好,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食用 含酒精類食物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惟念及被告酒測值為0.50mg/L,復未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 害,犯罪情節輕微,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 ,暨其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山貓為業、收入 不穩定、已婚、需扶養孫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 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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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