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婚,其後因故分居,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與訴外人康馨尹在高雄市○鎮區○○街三八號其房間內 發生性關係,嗣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為原告報警查獲,原告並對被告及訴外 人康馨尹提出通姦告訴。被告所為前開悖於公序良俗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原告亦因而感 到悲憤、羞辱、沮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從而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固然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有與訴外人康馨尹發生性關係,惟當時兩 造間婚姻早就名存實亡,被告通姦之行為並不會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結婚,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因故分居,而被告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與訴外人康馨尹在高雄市○鎮區○○街三八號其房間 內發生性關係,嗣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為原告報警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核與證人康馨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即被告與康馨尹涉犯妨害 家庭罪之刑事案件)時自承:「(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二點多是否與丙○ ○發生性關係?)是的,只有這一次而已。因為我當天人不舒服,所以我就留宿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十八頁) ,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三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堪信其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開通姦之行為,已違背婚姻關係中配偶間 互負之忠貞義務,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於八十八年 間結婚,婚後並無子女,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因故分居,惟被告竟於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將訴外人康馨尹帶回住處過夜並發生性關係,事後亦無積極尋求原告原諒 或和解之意,堪認原告因被告本件通姦行為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外, 復參酌原告高職畢業,事發前在被告開設之公司協助處理財務會計事宜,現在沒 有工作,回學校就學中,名下有投資二筆,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而被告為專科肄 業,原為慶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現在公司停業 中,名下有投資二筆,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二紙在卷可憑等情,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 民事起訴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庭交由被告簽收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 附民字第六五八號卷宗第七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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