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玉鳳
被 告 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按月繳息一次,屆期清償本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月 十九日。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 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 起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扣除被告 以存單抵銷債務部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 丙○○、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卡多利工程 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 、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未依約付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三 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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