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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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六0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亞美圖書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二00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三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
王進佳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 (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付費將本案之民、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連續登載 三日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或其他相等白天發行於全國之報紙之頭版。 (二)被告亞美圖書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付費將 本案之民、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連續登載三日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或其 他相等白天發行於全國之報紙之頭版。
(三)被告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連帶付費將本案之民、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連續登載三日於中國時報及 自由時報或其他相等白天發行於全國之報紙之頭版。 (四)訴訟費用分由前開一、二、三項之各項被告共同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世貿公司)、乙○○( 係高雄世貿公司負責人)、丁○○(係高雄世貿公司總經理)、宏總文化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丙○○(係宏總公司負責人 )、亞美圖書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戊○○(係亞美公司負責人 )明知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早已獲得「哈利波特」第一集至第四集 台灣地區中文版之翻譯、出版及販賣等權利之專屬獨家授權,仍利用不明 管道不法輸入大陸地區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三集,故意侵害原告之 權利。
(二)被告等又公然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二月初,及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十八日 「二○○一高雄國際書展」之期間,連續刊登報紙廣告、電視宣傳集及散 發新聞稿,宣告將免費贈送「哈利波特」第三集最新中文版,並於書展期 間,現場公然贈送、散布、販賣、陳列、持有、交付前開中文簡體字版之 「哈利波特」第一、二、三集。
(三)「哈利波特」之簡體中文版翻譯本與繁體中文版翻譯本為同一著作物,被 告擅自在上開時地散布,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被告自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輸入著作重製物,已侵犯原告之著作權。 (五)被告不法自大陸地區輸入「哈利波特」之簡體中文版翻譯本,因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構成侵權行 為,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原告於刑事自訴程序中提出報紙廣告、新聞稿、發票、現場照片、簡體 中文版之「哈利波特」第一、二、三集封面、底頁、授權證明書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亞美公司、戊○○、宏總公司、丙○○均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陳稱:簡體字版「哈利波特」比繁體字版早發行八個月,且兩者 書名、字體、翻譯內容及頁數均不同,不生侵害原告權利問題。 (二)被告亞美公司、戊○○陳稱:簡體字版與繁體字版之翻譯不同,其僅係進口 書籍為消費者服務。
(三)被告宏總公司、丙○○陳稱:
1.原告僅取得「哈利波特」台灣地區繁體中文版翻譯、出版等權利之授權 ,並不包括簡體中文版之著作權。
2.被告所贈送之「哈利波特」係簡體中文版之翻譯本,與原告經授權之繁 體中文版不同,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可能。
3.被告之簡體中文版翻譯本與原告繁體中文版翻譯本係不同之授權範圍, 兩者係具有不同著作權內容之著作物,與真品平行輸入無涉。 4.原告自訴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刑事程序中,法院已認定原告之著作權未受 侵害。
(四)被告高雄世貿公司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被告宏總公司、丙○○提出英文授權書 (含翻譯)、證明書、圖書批銷 單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高雄世貿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就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宏總公司、丙○○、亞美公司、戊○○,於九十年二月初,及 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十八日「二00一高雄國際書展」期間,連續以刊登報紙 廣告、電視宣傳集及散發新聞稿等方式,宣告將免費贈送「哈利波特」第三 集最新中文版,並於書展期間,現場公然贈送、散布、陳列、持有、交付前 開簡體中文版之「哈利波特」第一、二、三集。 (二)被告等所散布或販賣之「哈利波特」一書係屬簡體中文版,而該簡體字版「 哈利波特」係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翻譯。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原著之簡體中文版翻譯本與繁體中文版翻譯本是否為同一著作? (二)被告輸入、販賣簡體中文版翻譯本之行為,是否侵犯原告之專屬授權範圍? (三)被告輸入、販賣簡體中文版翻譯本之行為,是否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 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原著之簡體中文版翻譯本與繁體中文版翻譯本並非同一著作: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 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原著之簡體中文版翻譯本與繁體中文版翻譯本,兩者不僅簡體 、繁體之中文字型有異,其就同一英文原著所翻譯表現之中文文本內容 亦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者就著作表現形式之文本內容既 屬不同,風格亦屬有別,即均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就原著作改 作之創作,亦均為分別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並非同一著作。 3.系爭原著之簡體中文版翻譯本與繁體中文版翻譯本既分屬獨立受保護之 不同著作,即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重製之情形,自不涉 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 其重製物之問題。
(二)被告輸入、販賣簡體中文版翻譯本之行為,並未侵犯原告之專屬授權範圍: 1.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 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 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曾獲系爭著作「哈利波特」原作者J.K羅琳之授權,取得 在臺灣地區之翻譯、印製、發行及銷售等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所獲得之授權範圍,僅限於繁體中文(Complex Characters only) ,尚不包括字型結構、筆畫相異之簡體中文,業據原告於自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程序中,提出授權證明書為證,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3.再查被告所輸入、販賣之系爭原著簡體中文版翻譯本,亦經原著作權人 之授權,有授權證明書可證,自亦屬合法授權。而依上開授權證明書之 內容,除載明以簡體中文版翻譯等權利外,同時載明得流通全世界 (throughout the world),並未排除通行繁體中文之臺灣地區。準此, 被告輸入、販賣系爭原著簡體中文版翻譯本之行為,原未違原著作者合 法授權之範圍,自無從認侵犯原告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 4.至系爭原著作者分別授權簡體中文版及繁體中文版之翻譯,有無干擾該 書中文版翻譯本之消費市場,影響獲授權者之經濟上利益,本應藉由市 場經濟法則之機制,由原作者與獲授權者協商解決,尚與本件法律關係 無涉。
(三)被告輸入、販賣簡體中文版翻譯本之行為,並未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 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 括在內。
2.經查兩岸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臺灣與大陸地區○○段之特殊 政治、經濟、社會等情況,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祇,對於兩岸人 民往來所為之規範,其所定有關限制大陸地區出版品輸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係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作為,尚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 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被告輸入、販賣「哈利波特」簡體中文版翻譯 本,縱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之情形,亦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 從認其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原著之簡體中文版翻譯本與繁體中文版翻譯本非同一著作, 被告輸入、販賣簡體中文版翻譯本之行為未侵犯原告之專屬授權範圍,被告 輸入、販賣簡體中文版翻譯本之行為亦未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而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很明確,雙方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 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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