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1號
KSDV,92,訴,121,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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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被   告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律師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戴仲懋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股東暨董 事,持有被告和泰公司已發行股份七萬三千四百股中之二千零四十股。被告和泰 公司董事長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予各股東,通知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該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擬 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惟是日被告和泰公司僅有訴外人甲○○丙○○洪三雄林茂泉沈春榮卓森榮等六位股東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亦無任何股東出具委託 書委請他人出席,然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竟記載出席股數佔總股數百分之百,並 以此虛偽不實之出席股份進行投票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此外,當日並有非股東之 訴外人許恭和於未出具股東委託書之情形下出席投票選舉,致影響董事、監察人 之選舉結果,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又違反公司章程設立監察人一人之明文規定,選 任訴外人甲○○沈春榮兩名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既非由召集權人合法召集 ,且違反公司章程選任監察人兩名,則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 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為無效,則 被告和泰公司自尚未合法改選產生董事及監察人,故被告丙○○與公司間之董事 長委任關係自不存在。退萬步言,如認系爭由被告和泰公司董事長甲○○個人所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當然無效,而僅係召集程序違法,因該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具有瑕疵且影響選舉結果,故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應 予撤銷;又該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經撤銷後,則被告丙○○與被 告和泰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確認 被告和泰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⒉ 確認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和泰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撤銷;⒉



確認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和泰公司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未依法作成,此會議紀錄亦未經 是日會議主席即和泰公司董事長甲○○及記錄人員簽章,故此會議紀錄係由何人 作成,以及為何將出席股數記載為「七三四○○股(總股數一○○%)」,被告 和泰公司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丙○○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後,被告和泰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 人已解任,而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又因其職權遭法院假處分而無法執行,故亦不得 召開股東會,基此,被告乃向經濟部申請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自行召集股東會,並已獲經濟部准許在案,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而俟改選後,和泰公司董監事之爭議已可獲解決,和泰公司並得 恢復正常營運,故原告之訴自已無任何必要性。另退步言之,如本院認本件訴訟 有繼續審理之必要,因被告和泰公司董事長甲○○通知各股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通知書,雖未記載係由董事會名義召集,然此僅屬召集程序違法,而與單純 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故該次股東臨時會充其量僅係得撤銷之事由 ,尚非屬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 否成立,及被告丙○○與被告和泰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既有所爭執, 且涉及原告之股東權益,故如不訴請確認,該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法明確,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五、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和泰公司之股東暨董事,被告和泰公司董事長甲○○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各股東,通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該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擬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惟是日於僅訴外人甲○○丙○○洪三雄、林 茂泉、沈春榮卓森榮等六位股東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竟進行投票選舉 董事及監察人,且違反公司章程設立監察人一人之明文規定,選任兩名監察人, 而被告丙○○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召集和泰公司員工,陳稱其業經和泰公司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推選其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提出和泰公司 股東名冊、章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和 泰公司員工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分別 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固有明文,然而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 ,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 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亦經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例闡釋綦詳,故由董事長以其個人名義召集 股東會,是否認係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股東會,自應審酌公司董事會是否曾經 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召集股東會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和泰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



董事會決議授權召開,業經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乙紙為證,並為被告 和泰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固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是日,已經董事 甲○○丙○○洪三雄林茂泉沈春榮等五人出席,顯見當時確係由此五 名董事以過半數出席並同意召集股東會等語,惟被告和泰公司董事除前開五人 外,尚有訴外人林文俊、沈明學蘇子傑及原告等人,而董事會之召集,依公 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是縱 令認被告丙○○所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同時召開董事會等語為真,惟 被告丙○○既未舉證證明是日董事會之召開,業經載明事由並於七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則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不合法而屬無效,是該無效之董事會 自無得授權訴外人甲○○召集股東會,故被告丙○○前揭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召開當日,業經前開五名董事以過半數出席並同意召集股東會等語,顯無足採 。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訴外人甲○○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即以個人名義召 開,有如上述,則依諸上開說明,該股東會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擅自召開,而 屬無效。再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屬無效,則其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司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其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亦屬無效。 ㈡、又董事長係由公司董事中互選一人產生,此觀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已如 上述,則被告和泰公司自尚未合法改選產生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丙○○自無得 據該無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取得和泰公司改選後之董事身分,並進而成為董 事長,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和泰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 據。
㈢、至被告丙○○固又辯稱被告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並獲經濟部准 許在案,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故原告之訴自已無 任何必要性等語,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被告丙○○與被告 和泰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所牽涉股東及公司權益甚大,且該爭執並不 因新任董監事合法選出後,即當然消失(例如被告丙○○於自命董事長期間代 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即其一端),是本件確認之訴是否仍有審理 或提起之必要,並不因被告和泰公司是否已經濟部准許自行召集股東會,或是 否改選新任董監事,而有所影響,故被告丙○○執此為辯,尚無足採。 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訴外人甲○○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即擅自召開,而屬 無效,則其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亦無效而不成立,而被告丙○○自亦 無得據該無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取得和泰公司改選後之董事身分,並進而擔任 被告和泰公司董事長,是其與被告和泰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和泰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和泰 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先位聲明既經准許,自毋庸再就 其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確認被告和泰公司與被 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備位聲明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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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