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丁○○
乙○○
(即孫勝琴)
丙○○ 住
共 同 陳旻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一一0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即清算人代表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乙○○、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 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一百 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原告丁○○、乙○○、丙○○分別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七十二年四月一 日、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陸續受雇於被告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而任送報員 乙職,嗣伊等乃因該報社專案精簡計劃而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被 告實施資遣離職,而被告因係一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其移轉民 營時本即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且被告為因應其及所屬台灣新生 報社、台灣新聞報社之業務緊縮、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邁向民營 化目標,並訂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 稱專案精簡要點),且經行政院予以核定以辦理專案精簡,而該專案精簡要 點第四點乃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同樣定有比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規定更優惠之給與,包括:一、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工作未滿 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有二個月平均工資之給與,優於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勞基法規定資遣費);二、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 三、保險給付補償等,詎被告於精簡時乃以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認均不宜納入優惠資遣適用對象而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資遣,惟 伊等均屬被告所屬台灣新聞報社之從業人員,且亦因民營化專案精簡而離職
,自均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而向被告請求較勞 動基準法為優惠之給與,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呈報行政院新聞局 之「台灣新聞報社專案精簡計劃(草案)」原係將包括伊等三人在內之契約 送報員十四人予以納入,嗣新聞局將伊等契約送報員排除在外後,伊等乃向 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調查後認以「被告辯稱與原告等人間係屬承攬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及「台灣新聞報社人事主任葉旻憲,未獲權責之首長具名 簽署,即以傳真新聞局方式逕予刪除專案精簡人數,新聞局又未詳予審核, 率予認可」等事項均有疏失,該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三屆第 二十八次聯席會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復作成「抄核簽意見三函請行政院 轉飭所屬確實檢討見復」等語之決議,但新聞局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 議中決議伊等並不適用專案精簡計劃,為此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 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伊等優惠資遣金及勞工保險補償金計 如聲明一所示及自伊等催告給付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實施民營化以前便存在著二種送報員制度,其一係包區(包銷)送報員 ,其無固定底薪及各項獎金,係依報紙份數計算高額之佣金,另一則為契約 送報員,其領有固定底薪及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等,二者計算佣金之標準 不同,而被告所舉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請求給付薪資事 件之當事人即訴外人葉成雲及陳彩心二人即屬前者,而伊等三人則係屬後者 並不相同,且監察院亦認二者不同,被告援引該判決而謂伊等亦屬承攬關係 云云殊不足採;而被告又舉契約送報員資遣會議中原告丁○○之發言及洪淑 真課長之回答而謂伊等係承攬人云云,惟該發言回答內容既係「願意資遣再 改包區成為承攬關係」,則在未資遣改為包區之前,豈不恰足以證明兩造並 非承攬關係,而係僱傭關係,尤有甚者,被告在召開該次會議後,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呈報新聞局之精簡計劃草案中仍將伊等契約送報員納入,更 可證明兩造係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況兩造簽立之契約書雖形式上名之 為「分區承攬契約書」或「承攬契約書」,惟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及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意旨之「雖其設定之書面稱為質權而不稱為抵押 權,亦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謂非屬抵押權之設定」可知,契約性質本 不受限於形式上書面之名稱,而揆諸系爭契約書係約定伊等須遵守有關被告 之管理規則、須親自送報,且遲到、漏送均有罰則,更不得兼送他報等內容 ,均顯示伊等須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從屬性,此與承攬人之獨立自主、可代替 性及非單一定作人之特性顯不相符,因此兩造間應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甚明,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計算明細表、工員開補報告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 灣新聞報社通知、被告八九董人字第八九一一四六號函、台灣新聞報社 專案精簡計劃、台灣新聞報社產業工會聲明書、行政院新聞局八九正人 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監察院函、調查意見、監察院教育及文化、財政 及經濟委員會第三屆第二十八次聯席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繳納報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兩造就彼此之關係原訂有承攬契約書,該承攬契約乃規定「在甲方(即被告) 指定之區域內負責每日將甲方發行之台灣新聞報分送訂戶,並負責收取所送報 份之全部應收報費或零售報費,或在約定之區域內承辦分銷甲方出版之台灣新 聞報及招攬廣告業務,均自備送報車輛及雨具。所承攬送報、收費、推銷工作 之報酬,每月十五日及月底結付」等語,另原告丁○○尚與伊所屬之台灣新聞 報社訂有「台灣新聞報社高雄市業務分區承攬契約書」,是原告係依承攬契約 送報,其工作性質與差勤均不受報社工作規則之約束,伊對其等亦無指揮監督 權,其等實際銷售之份數,全憑其自身能力而定,有關其等業務之執行,如送 報順序、送報方式等,亦均由其等自行決定,其等獲取報酬須以完成一定之工 作始可,提供勞務僅為其手段,其等既係獨立之事業主,為負擔事業計畫、損 益計算、危險負擔之主體,且執行勞務時亦不受他人之指揮監督,與伊無從屬 關係,工作亦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具勞務提供有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有 對價性之特質,與僱傭契約係指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僱用人 服勞務,僱用人給予報酬之契約迥然不同,兩造間之關係自為承攬而非僱傭關 係彰彰明甚,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所稱之「從業人員」 ,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 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政院及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借調或兼 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而原告為依據承攬契約為伊所屬台灣新聞報社 送報、收費、推銷報份完成工作收取報酬之人員,其等顯非「依法得適用退休 、資遣規定之人員」,更排除約僱、定期勞動契約、借調兼職及其他臨時人員 之適用,原告自無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退休資遣之餘地,再依專案精簡 處理要點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四」規定之適用對象即:在本機 構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 用之人員,原告為承攬契約承攬人,非伊依法任用之人員,亦非依法得適用退 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要點規定享有比勞動基準法規定更優 惠之給與洵屬無據,監察院調查意見亦無法改變上開法律規定之事實,至於伊 給予原告資遣,實係因原告四處陳情,伊基於現實,為及早完成民營化之既定 政策,並慮及原告不能續行承攬送報之生計問題,乃變通以契約送報員名義適 用勞基法予以資遣,嗣經編列預算經立法院通過發給,自不因伊為賜惠而以契 約送報員名義資遣給予補償,即將承攬契約變更為僱傭契約,另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接受原告等陳情後雖以送報生為不定期契約工,惟行政機關並無解釋法律 之權力,司法機關本不受其拘束,原告主張自為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錦民辛九十司字第三九號函、台灣新
聞報社高雄市業務分區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行政院新聞局九十正 版二字第○一四三八號函、契約送 報員資遣會議記錄、行政院新聞局開 會通知單、清算小組第十八次會議南部辦公室提案及報告事項、白願資 遣申請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監察院有關新聞局核定臺灣新聞報專案精簡計畫調查報告案。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進入清算程序,而其清算人雖有訴外人甲○ ○、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及洪貴參等五人,惟其等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合 意推由訴外人甲○○擔任代表人並已就任,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錦 民辛九十司字第三九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需列訴外人甲○ ○一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主張原告丁○○、乙○○、丙○○分別自七十年一月一日、七十二年 四月一日、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陸續受雇於被告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而任送報 員乙職,嗣伊等乃因該報社專案精簡計劃而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被告 資遣離職,而被告係一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且其為達民營化目 標,並訂有「專案精簡要點」以辦理精簡,詎被告於精簡資遣時乃以兩造間係屬 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認均不宜納入優惠資遣適用對象而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予以資遣,惟伊等均屬被告所屬台灣新聞報社之從業人員,且亦因民營化專案 精簡而離職,自均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而向被告請 求較勞動基準法為優惠之給與,監察院於伊等陳情經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但新聞 局竟仍決議伊等並不適用專案精簡計劃而拒絕發給,為此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伊等優惠資遣金及勞工保險補償 金計如聲明一所示及自催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前乃均與伊訂有承攬契約書而為送報,其 工作性質與差勤原均不受報社工作規則之約束,報社對其等亦無指揮監督之權, 其等實際銷售之份數,全憑其自身能力而定,有關業務之執行,亦均由其等自行 決定,其等獲取報酬乃須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可,其等既係獨立之事業主,各為 負擔事業計畫、損益計算、危險負擔之主體,且執行勞務時亦不受他人之指揮監 督而與伊均無從屬關係,與僱傭契約之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迥然不 同,兩造間之關係自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甚明,而原告既為依據承攬契約為伊所 屬台灣新聞報社送報、收費、推銷報份完成工作收取報酬之人員,其等顯非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之「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更非約僱、定 期勞動契約、借調兼職及其他臨時人員,原告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 ,再者原告亦非伊依法任用之人員,亦非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其 等亦無「專案精簡處理要點」適用之餘地,而伊給予原告適用一般資遣,實係因 其等四處陳情,伊基於現實,為及早完成民營化之既定政策,並慮及原告不能續 行承攬送報之生計問題,乃變通以契約送報員之名義適用勞基法予以資遣,自不 因伊為賜惠而以契約送報員名義資遣給予補償,即將承攬契約變更為僱傭契約,
原告主張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發優惠資遣金 及勞工保險補償金云云自為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乙○○、丙○○分於上開時日起陸續為被告所屬之台 灣新聞報社送報,嗣其等乃因該報社實施專案精簡計劃而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遭被告資遣離職,而被告係一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且其 為因應其及所屬台灣新生報社、台灣新聞報社之民營化目標,並訂有「專案精簡 要點」以辦理精簡,而被告於資遣其等時乃以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認其等均不宜納入優惠資遣適用對象而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資遣,拒不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而給予其等較勞動基準法為優惠 之優惠資遣金及勞工保險補償金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工員開補報告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新聞報社通知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間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人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而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 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 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 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 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 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 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本件被告固以兩造間乃分別訂有台灣新 聞報社高雄市業務分區承攬契約書(原告丁○○部分)、承攬契約書(原告 乙○○、丙○○部分)等而認其間乃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原告丁○○所訂之分區承攬契約書,其中關於指定送報區、經銷基數、指定 份數等分區承攬中最重要之元素乃均空白未填,而其第五條乃約定「乙方( 即原告丁○○)承辦業務期間,不得兼辦他報... 」之語,另原告乙○○、 丙○○所訂承攬契約書之第二條第十、十一項乃分別定有「每日報份送畢後 ,應即返回甲方報社簽到,以備甲方查核送報時間,並接受甲方主管部門交 辦事項」、「甲方除按所有分區中每日派員輪值外,遇有事通知乙方時,乙 方應於甲方通知時間,向甲方報到」等語乙節,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 另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乃領取包含薪俸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交通費五十元、加班逾時費二千三七十六元等名目之薪資,其自八十九年四 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其每月十二日所匯入帳戶內之薪水乃各為一萬五
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萬六 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一萬五 千四百九十三元,另其每年並均領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星期例假日不休 息津貼等費用,且被告所屬台灣新聞報社就其所領金額,並均以薪資所得開 立扣繳憑單等情,亦經本院查閱監察院上開陳情案卷(七)所附薪資單、薪 資明細、扣繳憑單、存褶明細、所得查詢清單等件無誤,並有該院調查報告 在卷足憑,是被告所屬台灣新聞報社既於契約中要求原告等人於承辦業務期 間不得兼辦他報,且每日均須簽到並接受報社交辦事項,其等就此工作乃無 替代性而與報社間存有勞務專屬性,而其等乃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差額為 扣款部分),並無所謂按基數份數、推銷成績等計算酬金之情事,且被告各 年並均編列預算給付原告各人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契約原即 約定全年無休,如何有此獎金)等屬其員工專有之給與,其所得報酬顯非與 各人推銷能力之不同而有異,且亦未以完成送報、收費、推銷等工作為其目 的,其等僅以勞務之供給即得獲取對等報酬,依其締約真意,兩造間之勞務 性質自屬僱傭而非承攬關係甚明,且並不因其所訂契約名目為承攬契約而異 其關係,而該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不定期契約,且 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明,被告所辯兩造係屬承攬關係,且原告就其勞動 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得否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優惠給與部分: 次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稱從業人員,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 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 政院及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 、借調或兼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乃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而有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其等雖屬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 惟其等得否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所為之規定,則端賴其等是否 為該法所稱之從業人員,亦即排除其他已屬不符之身分外,其等是否係屬該 施行細則所稱之「其他臨時人員」,茲分述如后: 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 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此與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不 同,再觀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乃係賦予公營事業從業 人員更優惠之離職條件,其並未剝奪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所享有之基本 勞動條件,故對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從業人員」之身分解釋,自 不必與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勞工身分等為相同之認定,亦即縱使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仍應依該 條例關於從業人員之規定認定,二者就適用對象部分,並非須為同一之 解釋。
②、勞動基準法將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第九條)
,而定期契約乃得包含「臨時性」、「特定性」、「季節性」、「短期 性」等工作,則該法之「臨時性工作契約」即得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之「定期勞動契約」所涵括,同條第五款之 「其他臨時人員」,即應與勞動基準法之「臨時性」工作意義不同,且 該款所稱臨時人員並未排除不定期勞動契約,再參酌行政院公營事業民 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九十)經部字第○ ○四八八號函示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 其他臨時人員』所指『臨時』一語之內涵,與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 『臨時性』,係不同之定義與概念,且身分為『不定期契約工』,亦不 必然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之認定標準,仍 需視各該事業適用之人事相關法規而定」之語,則「臨時人員」與不定 期勞動契約人員顯為不相容之概念,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者尚未必得 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就其所定「其他臨時人員」乃 未明定其意義,而該條例因係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之行政法規, 自宜參酌推動該政策之行政機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公營事業民營 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認定與解釋,而被告曾就承攬契約送報生、 臨時警衛得否適用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優惠資退詢問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該會移文行政院新聞局逕覆,行政院新聞局則函覆以「送報生 雖經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工,惟並非報社依其任用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 內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進用者,因此應屬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其他臨時人員』,自應排除適用上開條例規定辦理 優惠資退」等語(九十以正版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調查報告內載參照 ),是被告上屬之新聞局對於非編制及預算員額內之不定期契約工既認 定為係屬臨時人員,則被告主張臨時人員係指非經報社在編制及預算員 額內經其以人事命令發佈而進用者應屬可採。
④、行政院新聞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正版二字第0五00九號函 乃引用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謂以「移 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五款所排除之人員,與移轉民營事業關係 係屬短暫或有期間性者,其權益之保障,得依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並不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受影響,縱得依法適用退休資遺之規定, 亦非該條例所指之享有權益補償及優惠優先認股之從業人員,否則有失 該條例第八條保障『未隨同移轉』之原事業員工權益之旨(此與原立法 理由相同)」,可知短暫或有期間性係泛指排除條款之特性而言,非謂 第五款之臨時人員即係短暫且有期間性之工作人員,因倘作如此解釋, 反與第三款所指定期勞動契約人員發生重疊,而該委員會並未認為「臨 時人員」必即排除不定期繼續契約,是其立法本意,所謂臨時人員亦非 係指短暫且有期間性之工作人員。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為編制外人員而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但書第五款規定之臨時人員,其等並非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從業
人員應為可採,則原告自無從據此援引該條例為請求優惠給與之依據。 ⑶、原告得否適用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請求優惠給與部分: 本件被告所定專案精簡要點中,就其適用對象乃未明文加以規定,惟其第四 項就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乃定有「一、年資採計: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辨法規定辦理, 工員(純勞工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之語,是其精簡人員依此即 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及純勞工之工員二者,而行政院院頒「事業機 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第四條就其適用對象固定以「在本機構任職一年 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之語,惟該處理原則乃係行政院就所轄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專案精簡時所定 之概括條款,其並非專為被告辦理民營化精簡人員時所特定,且系爭專案精 簡要點乃係為因應其及所屬台灣新生報社、台灣新聞報社業務緊縮、改善經 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邁向民營化目標,專案精簡人員以降低用人費用支 出而訂定,並為保障表現優良升遷為約聘(僱)人員者,使其適用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及公營業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 規定,方不至使無論優劣均一體適用勞基法,造成員工間極大不平,甚至對 民營化之推動產生阻礙而訂定者(上開專案精簡要點第一條及被告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董人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正人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一四○三○號函參照),是系爭專案精簡要點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相同之優惠給與,原均係為使公營機構移轉民營 化時,就原非屬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人員之具特殊身分之人員如公務員者補償 其因喪失身分所蒙受之損失,此與一般原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權益並無 干係,故關於得依此要點辦理之專案精簡人員,其解釋亦應與其母法即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從業人員」之範圍相同,否則屬行政規則之系爭專 案精簡要點即有逾越法律授權之違法,並恐有行政機關藉此肆意擴張其適用 範圍而淘空該公營機構資產及國庫之嫌,更不利該公營機構邁向民營化之目 標,是此職員及工員之定義,自以不逾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從業人 員」之限制範圍,亦即如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自無 此專案精簡要點之適用,今依上述之原告等人既屬臨時人員而為該條例所排 除,其等自亦非該要點所稱之「工員」而不得據以適用者,原告主張其等得 依該要點第四條之規定請求優惠給與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雖屬不定期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惟其等乃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其他 臨時人員」而非該條例第八條所謂之從業人員,且因專案精簡要點之適用範圍不 得逾母法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其等亦因此而非專案精簡要點所稱「工員」 之範圍,原告自均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適用對象,其等即 不得援引此二規定而請求被告應給與較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條件為優之優惠資遣 金及勞工保險補償金,今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給予原告資遣,其法定 義務自已完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 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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