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10號
KSDV,92,勞訴,10,200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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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帝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三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生,自七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已年滿五十五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退休金,因被告拒絕給付,經 聲請調解後被告仍不給付,原告依前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三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 ,原告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可請求九十三萬元退休金,惟被告 於調解時同意給予原告三十二個基數,係優於勞基法之約定,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退休金為九十六萬元。又兩造經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調解結果被告亦同意 給付九十六萬元,僅因給付方式及日期未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若認已就本件 退休金給付之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亦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且如依和 解關係而為請求,原告確僅能請求九十六萬元。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 條所定給付勞工特別休假,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原告最近 五年之特別休假合計九十日,得再向被告請求九萬元之特別休假工資。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兄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七十二年成立被告 公司,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僱用原告每月給予較優渥之工資三萬元,惟至八 十三年間公司瀕臨倒閉,乃遣退全部員工,原告之年資亦僅八年,惟為照顧兄弟 生計,仍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生活費,僅偶差其送貨,每月未超過五次,原告之 工作與待遇不成對價,自不得以工資視之,而係被告給予之接濟金,自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況被告除按月給付接濟金外,為使原告獲得 勞基法退休之保障,仍繼續為原告代繳勞保及健保費,對原照顧可謂仁盡義至, 原告竟屢利用每月數次送貨之機會,從中揩油自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退休金之請求已失所本,又被告積欠銀行貸款千餘 萬元無力償還,亦已無力對原告再為接濟;至兩造在勞工局所為調解係調解單位



應原告之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趕鴨子上架之情況,雙方所為之陳述及調解方 案,並非結論,原告不得做為本件請求依據,又勞保局已為勞保給付,被告應毋 庸再給付退休金;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三萬元,而被告自八 十三年之後仍每月給付三萬元予原告,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九日 曾至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退休申請書、調解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於八十三年之後仍然存續?㈡兩造就 原告之退休金是否達成和解之合意。㈢和解之範圍及效力為何,原告得否再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及原告已領取勞保給付被告毋庸再給付退休金之詞,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申請退休日止,仍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稅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仍繼續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之事實,雖被告以 所給付之款項屬救濟金性質,然依原告所提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扣 繳單位均為被告且所得類別亦均為薪資,如被告並未僱傭原告,何需任由原告仍 每年以被告為扣繳單位而申報薪資所得稅之理,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按給 付之款項確屬救濟金性質,足認兩造僱傭關係確持續至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申 請退休之日時為止。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真正雖未爭執其真正,然辯稱於 調解時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僅雙方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陳述及方案,惟查證人即 兩造於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調解時之調解委員謝幼君到庭結稱「當時雙方已經達成 合意(指兩造有無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解合意),被告願給付原告九十六萬 元,如果沒有確認,我們不會在會議紀錄寫上金額。」「當初應該是這樣的意思 沒錯(指是否約定九十六萬元包括被告法律上所應給付之一切給付在內),如果 調解成立,我們會在調解筆錄上加註勞資關係終止,兩造不再作其他任何請求的 意思,且當時勞資雙方的真意也應該是同意以九十六萬元作為全部應給付的總金 額。」、錢國忠到庭結稱「當時二造確實已經就給付的總金額玖拾陸萬元達成合 意(指兩造有無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解合意),只是後來就給付方法、時間 無法取得共識,所以無法調解成,當時也確實兩造都同意玖拾陸萬元就是包括全 部依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給付的全部退休金及其他給付在內。」、姜輝男到庭結 稱「當初確實有達成以九十六萬元作為依勞基法規定所應該給付的全部退休金在 內(指兩造有無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解合意),原來依法計算原告的年資不 到九十六萬,但因原告表示曾經被降薪,所以被告最後也同意以九十六萬作為全 部的給付,只是後來就給付方法、時間無法達成共識,所以就沒有調解成,當時 確實有講到就十一月一日到八日的工資被告還是願意另行給付。」,依證人所述 ,足認兩造確已達成以九十六萬元為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給付之總額,



應認兩造業已和解成立,被告所辯並未達成和解合意之詞,即無足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或和解依 據之文件為偽造、或和解事件業經法院確定並於當事人所不知等情形而為和解者 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本件 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原勞動契約所生之退休金請求權及 其他一切請求權均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基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及特別休假工資,被告亦不得再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給付、或被告已領取勞保給付等詞,據為抗辯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和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酌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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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