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193號
TNDM,106,交簡,4193,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 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 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 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者 ,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 萬5,00 0 元至6 萬7,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49號
被 告 鐘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國銘自民國106 年7 月26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