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開設之診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十三號,位於臨海二 路與捷興二街口,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係高雄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工程主辦單位,與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簽訂高 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營運合約,委由捷運公司負責整個高雄捷運系統工程 之興建及營運,捷運公司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委由被告達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於臨海二路承攬施作C0一標0一車站即西子灣站 之捷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施工中,為維護安全,固得施設圍籬,然仍 應考量該圍籬之設施是否對工程之施工確屬必要,及對附近居民生活及商家營業 之影響,並預留人車通行之必要空間。詎捷運公司於工程規劃設計時,竟為施工 方便而未考量上開條件,於呈報捷運局核准後,即指示承攬人達欣公司沿著伊診 所前面臨海二路,緊靠騎樓邊緣築起工地圍籬,阻斷汽機車通行,妨礙行人進出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十六日止,更將捷興二街全部封閉,禁止汽車進出及 左右轉彎,致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十一月止,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共計 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捷運局及捷運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由捷運公司與達欣公司簽約,定作人應 為捷運公司,並非捷運局,捷運局無從對承攬人為定作或指示,而捷運公司雖為
定作人,但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均係依法行 事,施工期間,原告仍可營業,其收入減少,與捷運施工交通管制亦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達欣公司以:伊依法承攬系爭工程,並依捷運公司提供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工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之必要,加設與鄰房分隔之圍 籬,且均使臨海二路北側路段保持一車道及一混合車道通行,並不影響施工機具 進出,也未侵入路邊建築物之建築線範圍內,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既在 捷運車站附近,目前雖受有不便,但將來將因捷運便利而獲利,原告以其使用道 路之反射利益受限制而請求賠償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及達欣公司向捷運公司承包,有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 。
㈡達欣公司承攬工程位置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介於鼓山一路及麗雄街路段, 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在臨海二路南側設置圍籬進行施工,公告預定拆除圍 籬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㈢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圖說係分三階段管制道路使用,維持交通(見本院卷第一八 七至一九一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 後為:㈠被告捷運局是否為定作人?㈡被告捷運公司指示達欣公司於施工期間加 設圍籬,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營業收入減少是否與系爭工程加 設圍籬有因果關係?進而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 否有理由?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被告捷運局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 所謂定作係指定作人指定完成之工作,指示係指對於工作之執行,有所指示而言 。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承攬人因其過失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時,定作人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承攬人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 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權限,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 ,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關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 運機構辦理。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此亦為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工程屬於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依前開大眾捷運法之規定,係由 捷運局設立捷運公司為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機構,二者之間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 人格,而本件契約書所載立契約人之業主為被告捷運公司,統包商為:日商清水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達欣公司。被 告捷運局並非該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立約 之當事人間即定作人捷運公司與承攬人達欣公司等間,捷運局既非立約當事人, 自無從以定作人之地位對承攬人達欣公司等為定作或指示,亦無監督其等完成系 爭工程之權限,是依前開說明,捷運局自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主張捷運局 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等語,尚有誤會 。
被告捷運公司指示達欣公司於施工期間依施工設計圖說加設圍籬,並無對原告構 成侵權行為:
㈠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 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訂都市計畫所關涉之 台北市○○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 項道路有何權利存在,縱令修訂都市計畫內關於將華陰街舊路原十公尺寬度修縮 為四公尺,妨礙車輛通行,確有不合之處,亦難謂該項修訂都市計畫係有損害原 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在地所面臨之道路為臨海二路與捷興二街口,屬於高雄市○區○○道 路寬度未達三十公尺之路段,該路段施工期間達六十天以上,施工單位需製作「 交通維持計畫書」,經高雄市交通事務小組審查通過後,提交高雄市道安會報核 定,並由施工單位依計畫完成相關管制及導引措施,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同意 ,始得施工。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關於上開路段之縮減、交通維持及相關設施 之設置,被告捷運公司除依道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市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第二四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之「高雄都會區捷運工程施工期 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書外,並邀集相關單位(如捷運局 、鼓山區公所、鹽埕區公所、交通事務小組、公車處)、民意代表、專家顧問等 會勘、審查及開會座談後,並評估系爭工程周邊道路之路幅皆不寬,且多屬社區 ○道路,施工期間較不易選擇替代道路,及考量道路現況之車流量而研擬規劃單 行道、停車空間、公車停靠路線,與研議協助附近商家向財政局爭取減稅之配套 措施等等,並經高雄市交通事務小組及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通過後,設計 規劃施工各階段斷面圖(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以為施工依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事先評估現場設置圍籬之必要性,僅圖施工方便,故意侵害原告營 業權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查,第一階段施工期間,被告達欣公司在寬約十八點八公尺,原雙向車道之臨 海二路上圍籬設置情形為:沿著原告騎樓邊緣向外延伸十二公尺處加設圍籬,車 道縮減為向西單行之車道,寬約十公尺之捷興二街口為雙向可通行之道路並未封 閉,相鄰之鼓山一路則為單向道路,臨海一路為雙向通行道路,臨海一路寬約十 七點二公尺,圍籬自騎樓圍至臨海一路與臨海二路交叉路口約七點九公尺處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施工圍籬簡圖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保全證據卷),該圍籬設置情形核與
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達欣公司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內容 相符,而系爭工程屬於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依前揭大眾捷運法規定,本得於施工 期間限制部分道路使用,而施工期間雖然原告出入較往常不便,然尚可自臨海二 路單向進出、捷興二街雙向通行或是臨海一路處轉由騎樓進出診所,並非毫無通 路可供進出,被告達欣公司於原告騎樓鄰接捷興二街口處架設鐵板斜坡,原告雖 稱係供其工人機車進出使用,然被告達欣公司並未限制原告或是其就診之病人及 家屬不得利用。再者,被告達欣公司挖掘道路,依現場照片所示及本院履勘結果 ,亦符合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機構在施工地段,孔道周圍及管 溝兩側設立圍籬遮攔」(第十五條第三項)、「在同一道路兩側不得同時施工」 (第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依法有據。是原 告主張被告達欣公司未考量必要性而加設圍籬限制道路通行,構成不法侵害之行 為,並無可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因加設圍籬不當,造成出入不便,影響病人就診意願, 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並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暨中央健保局醫 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為證(見第二二三至三一二頁),然審閱原告所提之捷運局申 訴之九一年及九二年報表所載新、舊申報方法及開工、圍籬、二面封、三面封、 四面封、半半施工及全拆籬之總額明細表(見第二二三頁)可見,原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間系爭工程開工前請領之總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同年五月 間加設圍籬時為: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惟六月間開工時為二百七十 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十月間三面封時為二百七十五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十一 月間半半施工為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均比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營業收 入較為增加,且九十二年二月間圍籬全部拆除時,總額反而減少為二百五十萬三 千一百零三元,而就診人數次而言,系爭工程加設圍籬動工前之九十一年四月間 人數次為四千五百七十七人,工程開工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份人數次依序增 為五千一百九十三人、四千八百六十七人,而三面封之同年十月間人數次反而比 半半施工、二面封、未動工前及全拆籬時之就診人數次更為增加,此有附表可參 照。由此足見,被告於施工期間加設圍籬與原告就診人數次及營業收入之減少尚 難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參以,大眾捷運系統係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 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規劃重大公共建設,原告所在處緊鄰大眾捷運系統之 0一車站,於施工期間雖有所不便,然俟大眾捷運系統建造完成,開始營運後, 其因捷運所得受之便捷利益,卻是灼然可見。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施設工地圍籬不當,致其營業收入減少侵害其營業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捷運局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達欣公司及捷運公司依照經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設計規劃之各階段斷面圖為施工依據,加設圍籬,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營業收入減少亦與被告施工期間加設圍籬並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捷運局、捷運公司及達欣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 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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