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524號
KSDV,91,訴,3524,2003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貳拾玖萬零肆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六五 地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五號七樓房屋乙戶及其所屬基地之 應有部分,被告並於同年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於原 告,詎料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發現屋內地磚不定時、不定點冒出透明膠狀 物體,經接觸空氣氧化形成黑斑,用水清洗有愈擦拭愈嚴重之勢,造成原告 及家人家居生活之危險,原告之幼兒田凱維經常因此滑倒,原告乃通知被告 派員維修,被告竟以已逾保固期間為由,不予理會。 (二)根據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王和源教授所做地磚黑斑病變及防範之研 究報告顯示,地磚黑斑形成之主要原因,乃因砂石受到化學污染所致,顯見 被告在建造大樓時並未做好建築材料之檢驗及品管工作,其析出之膠狀液體 屬強鹼性,亦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又本件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至第 四十六條之規定進行消費爭議之申訴及調解程序,王和源教授於回覆消保官 之答覆中指出,地磚黑斑係因建商在建造大樓時使用受化學污染之建築材料 ,房屋受此化學污染產生病變時會釋出強鹼,具腐蝕性,混泥土內之水管亦 會被腐蝕,並會影響混泥土之耐久性及居住品質,治本之道須將房屋全部拆 除;治標之道為地磚溝縫全部切開,施以防水工程。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其 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另外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 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因此系爭房屋於售予 原告時,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該商品即有欠缺,依同法第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該欠缺所造成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 (四)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地磚之修 復費用,經維修公司估價地磚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二千五百 元,原告家中之衣櫃係為定作而釘死在地板上,未修護地磚須拆除衣櫃,經 裝潢公司估價衣櫃拆除及重作之費用為二萬四千七百元,又如須將衣櫃拆除 搬移至別處,維修公司始可開始於地磚上施工,而傢俱之搬運費用經估價為 一萬八千元。
(五)地磚之修補工程我方不同意由被告為之。 (六)被告公司就商品瑕疵所致之損害具有過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書、高雄市政府函、王和源教授地磚 黑斑病變及防範之研究及詢問函各乙份、估價單三張、照片六張為證。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交屋並辦     妥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等事不爭執。  (二)據原告所提王和源教授之研究報告,地磚出現黑斑問題之現象,普遍出現     在嘉南及中南部地區,且可能出現黑斑之原因眾多,該研究報告並未指出     黑斑出現對於建築物會致生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又對於原告主張「砂石     受污染」及黑斑足致生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對於地磚修補工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如須修補,就其數額不爭執,但 就浴室地磚部分其損害原因並非由於地磚瑕疵,故就該部分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不同意。
(四)依兩造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若地磚須修補,原告應同意 由我方負責修補工程。
(五)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地磚修補之保固期間為自交屋時起算一年,該屋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交 屋,故已逾保固期間,被告自不須負修補之責。 三、證據:提出交屋憑單及房屋平面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拍得照片三張。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中減縮其訴之聲明,不但被告表示同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為合法。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六五 地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五號七樓房屋乙戶及其所屬基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並於同年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於原告,詎料 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發現屋內地磚不定時、不定點冒出透明膠狀物體,經接觸 空氣氧化形成黑斑,用水清洗有愈擦拭愈嚴重之勢,造成原告及家人家居生活之 危險,根據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王和源教授所做地磚黑斑病變及防範之 研究報告顯示,地磚黑斑形成之主要原因,乃因砂石受到化學污染所致,顯見被 告在建造大樓時並未做好建築材料之檢驗及品管工作,其析出之膠狀液體屬強鹼 性,亦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準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地磚之費用、慰撫金及懲罰性性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 則以:據原告所提王和源教授之研究報告,地磚出現黑斑問題之現象,普遍出現 在嘉南及中南部地區,且可能出現黑斑之原因眾多,該研究報告並未指出黑斑出 現對於建築物會致生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又對於原告主張「砂石受污染」及黑 斑足致生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就浴室地磚部分其損害 原因並非由於地磚瑕疵,故就該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同意,且依兩造間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若地磚須修補,原告應同意由我方負責修補工程 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公佈實施,民法債篇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兩法條之間存有法條競合之關 係,惟究非後法優於前法或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不相衝突之 範圍內,兩法條應均可適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商品 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須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企業經營者須 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倘如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有「欠 缺」,則須負無過失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對於商品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此,欠缺之有無及因果關係之有 無法律已作推定,原告就此不負舉證之責,而應由被告舉證推翻之。本件被告 就「商品欠缺」之推定及「因果關係」之推定未能舉證推翻,祇係單純就原告 所提出王和源教授之報告為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之結果,發現「浴 室地磚孔縫有黑色物質,經過原告修補痕跡。客廳樑下方接近浴室部分地板有 少數黑點,.....,嬰兒房門栓下方牆壁有潮濕一小塊痕跡。」,現場王和源 教授表示:「本件確實有材料鹼矽反應,客廳有三塊地磚有非常細微的斑點, 在客廳與臥室衣櫃有少數黑斑細點,至於浴室部分係受潮引發接縫處的空隙, 未必就是鹼矽作用。嬰兒房部分牆壁部分可能不是鹼矽作用,因為有舖木地板



可能受潮引起。不過真正原因要經檢測才能確定。」等語,多顯示出系爭房屋 具有瑕疵,且該瑕疵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加上,原告謂地磚黑 斑造成地板滑膩,故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係侵權行為之規定,亦係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就 本件之損害賠償被告抗辯保固期間已過,所謂保固期間係在延長民法第三百六 十五條瑕疵擔保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故該條所謂「為通知後六個月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應係為通知後一年六個月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六年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係相對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 據上所述應係一年六個月,而因本件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瑕疵擔保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之規定發生請求權競合,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亦應受一年六個月時消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抗辯保固期間已過,解 釋其真意應係為時效抗辯,再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三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本件地磚黑斑之瑕疵,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故其通知義務應自發見瑕 疵時始克發生,而第三百六十五條之消滅時效起算點係「通知」時,故是否罹 於消滅時效應是以被告於發現並通知後一年六個月為準,第查,原告於九十年 十二月發現屋內地磚不定時、不定點冒出透明膠狀液體,經接觸空氣氧化形成 黑斑,並即循消費爭議申訴、調解程序向被告請求維修及賠償,故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
(三)就損害額之計算方面:
⒈原告請求維修費用、衣櫃拆除與重作費用及搬運費用共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就 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地磚修補工程,原告所請求的金額,如要修補 ,對其數額不爭執。但浴室地磚部分八萬四千元並非地磚瑕疵,故該請求金額 我們不同意。」,故就浴室以外地磚維修部分之維修金額被告自認,然就浴室 地磚部分加以爭執。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本條係任意規定, 當事人間得以特約排除之,本件當事人於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房 屋如有修繕之必要,原告應容許被告至屋內進行修繕工程,是就修繕工程原告 應容許被告至屋內修繕,然就地磚維修一萬八千五百元之部分,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曾同意賠償價額而由原告自行維修,因此,此部分應准原告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原告堅持請求金錢賠償而拒絕被告進入屋內維修, 由於當事人間有上開條款之約定,復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之規定,所以,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修復,尚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填補其損害,其請求浴室地磚修理費八萬四千元,並無理由。另外對於 衣櫃拆除與重作及搬運費用四萬二千七百元部分,地磚之維修工程實際上是否 應拆除衣櫃並需搬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已表示願意修復,然原告拒



絕,因此該拆除衣櫃及搬家之費用,是否發生尚屬不確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有據。
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主張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原告就被告之具有過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就此 ,原告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此部份之請求不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及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上之聲明,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1/1頁


參考資料
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