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坤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関坤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関坤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並 因不勝酒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有普通傷害,對公 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78號
被 告 関坤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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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関坤全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大 灣朋友家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區港尾里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行駛,嗣於當晚20時許,途經臺南市麻豆區莊禮里產 業道路交岔口時,適有黃盈傑駕駛車牌TJ-9088號自小客車 搭載陳鉑清,沿臺南市麻豆區莊禮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関坤全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 ,2車不慎發生擦撞,関坤全受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小腦挫傷及裂傷、前胸壁挫傷、右上臂撕裂傷、胸骨閉 性骨折、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黃盈傑受有臉 部多處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鉑清則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測試関坤全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関坤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黃盈傑、陳鉑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