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634號
KSDV,91,訴,2634,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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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良水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偽造原告本人之印鑑 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冒名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竟配合訴外人陳良水, 在未按正常對保程序下逕行放款,嗣原告配偶因未依約繳納,被告乃聲請鈞院核 發七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九五五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據此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茲 因財產不足受償,經鈞院核發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00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於 九十一年間又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尚欠之本金五十八萬 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連帶保證關係,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本院 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00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四條規定,原告留存之印鑑與借據上之印鑑相符 ,即應負責,而本件借據、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原告之印文均與印鑑卡上印文相 符,是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確係存在,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 內;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 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 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 號、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 良水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合計一百十八萬 元,嗣因未依約繳納,被告乃聲請本院核發七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九五五號支付命 令確定,並據此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茲因財產不足受償,經本院核發七十七年 度執字第九六00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又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合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高隴民修七七執九六0字第三六一九六號債權



憑證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高貴民修九十一執字第三三八八0號函各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00號執 行卷證核閱相符,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對被 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已據本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九五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而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已經前確定支付命令認 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又前案既已認定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原告連 帶給付為有理由,則就兩造間連帶保證債權之存在即有確認之意義在內,原告應 受前案確定力之拘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 造間之前開債權不存在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 法官 黃宏欽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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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