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
被 告 松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邱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就台九線四二四K+000-四二七 K+000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路段路面整修工程)中有關路面標記、標線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路面標記、標線之施作,約定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五 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 並經檢驗合格後,以實際數量計算付百分之九十五,初驗完成後,再付其餘百分 之五,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間完工,並請求被告先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合 計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 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又再藉詞拒絕,然系爭工程早經業主即交通部工務局 驗收合格並全面使用,足證已初驗完成,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其餘百分之五之 工程款合計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含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六 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含稅)。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八條及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五 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訂立工程合約 ,承攬系爭路段路面整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四百八十四萬元,工程項目包括 路面標記、標線工程,嗣被告將全部工程轉由訴外人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生公司)統包負責全部工程之進行,約定工程總價為四百四十萬元,其中價 差四十四萬元即為被告就工程管理之預期利潤,嗣經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結算金額為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被告既已將全部工程統包予皇生公司 ,即無可能將其中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予原告,況被告預期之利潤僅為四十四萬元
,如再支付原告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五元(未含稅),豈非須賠本十七萬四千三 百十五元,顯違反經驗法則,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兩造並不認識,遑 論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實係皇生公司之下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二紙支票,其 發票人為皇生公司會計曾桂香,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係自行製作, 未經被告簽收,被告否認原告已為交付,被告與皇生公司間尚有多件工程合約涉 訟,皇生公司自知難以向被告請款,原告因無法自皇生公司領得款項,乃主張兩 造間有工程承攬關係甚明。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無法鑑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亦認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印鑑章印文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印文相符,惟 法定代理人「邱丙○○」之印鑑章印文則無從認定是否相符,準此,鑑定結果均 認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大小章無從鑑定,則原告就契約書之真正仍未盡舉證之責 ,而證人曾桂香與乙○○所證述之內容有明顯出入,足見其二人係臨訟不及串證 所致,尚不足採信,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就如何及透過何人承包系爭 工程一情,前後陳述不一,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豈有一再反覆之理等 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就系爭路段路面整修工程中有關路面標記、 標線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路面標記、標線之施作,約定工程款 總價為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間完工,並經 交通部工務局驗收合格並全面使用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價目表及統一發 票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並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合約書是否真正?被告是否為實際之契約當事人?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 八條第一、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之結果,法務部 調查局函覆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松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邱 丙○○』之印文,或因蓋印時印泥淤積,或因部分紋線特徵被藍色字跡遮蓋 ,致紋線模糊不清,不易確認其紋線特徵,均無法與印鑑章實物之印文進行 鑑析。」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八三一 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而刑事警察局則函覆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 『松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印鑑章實物之印文相符,『邱丙○○ 』之印文因欠清晰,歉難認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 字第0九一0二九六五六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由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以觀 ,雖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無從鑑定, 惟該局復認被告與皇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印鑑章 實物之印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同,然兩造就該契約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欽海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大小章 只有一套,由伊保管,伊不在時,印章可能交給伊太太,公司會計及副理則
必須向伊申請,才能拿到印章,其他人不可能取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既然只有一套,兩造復不爭 執被告與皇生公司間所訂工程契約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文之真 正,顯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非無可議,反觀刑事警察局就被告與皇生 公司所訂工程契約書上之印文鑑定與印鑑章實物之印文相符,就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邱丙○○」之印文鑑定與印鑑章實物之印文相符,核與兩 造不爭之事實相符,是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故系爭工程合約 書經該局鑑定之結果,認其上「松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印鑑章實 物之印文相符,應為可採,雖該局鑑定認其上「邱丙○○」之印文因欠清晰 ,尚難認定,然佐以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只有一套,且由負責人保管,他人無 法取得之情,業據證人邱欽海證述在卷,加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松久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鑑定為真正,是堪認其上「邱丙○○」之印文亦為 真正,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經認定為真正,揆諸首 開規定,即應推定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僅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但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訂立工程合約,承攬系爭路段路面 整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四百八十四萬元,工程項目包括系爭路面標記、 標線工程,被告再於同年七月八日轉包予皇生公司一節,有工程契約書二份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一日 就其中路面標記、標線工程部分,透過證人即當時擔任皇生公司之會計曾馨 慧(原名曾桂香)簽訂工程合約等情,經證人曾馨慧到庭證稱:伊有介紹原 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被告知悉此事,原告將契約書透過伊交給被告,被 告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後,再透過伊轉交給原告,尚有其他工程簽約過程與本 件相同,被告均透過皇生公司與下包簽約,被告是實際當事人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皇生公司負責人林慶堂到庭證 稱:伊有代表皇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路段路面整修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內容 不實,工程款約三百多萬元,承包項目不包括路面標記、標線工程,伊介紹 原告承包該部分工程,兩造透過伊簽訂契約,原告先將契約書交給伊,伊再 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見 證人就兩造如何透過皇生公司簽訂契約乙節,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復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稱:伊與曾馨慧洽談工程內容等語,惟兩造既因不認識,而透過皇生公司 就系爭工程簽約,且被告尚有其他工程之簽約過程與本件類似,均透過皇生 公司與下包商簽約乙情,經證人曾馨慧證述屬實,則原告洽談契約內容,自 須透過皇生公司,故尚難據此即謂皇生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者,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甲方:松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且第五條明定:「乙方應依據公路局 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有變更時,因而影響工程數量之增減時 ,應依公路局數量計算。」等語,又系爭工程合約所載關於標記、標線之數 量和被告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訂立之工程合約所附價目詳細表中所 載之數量相同,倘被告未將系爭工程承攬規格提供予皇生公司,皇生公司焉 能與原告約定恰與被告得標工程需用規格相符之工程合約?另綜合皇生公司 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標記、標線工程,而原告公司則包括,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二份在卷可佐、被告公司大小章只有一套,他人無法取得及證人陳碧軍 證述原告之員工有在工地施工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將系爭路段路面整修工程 統包予皇生公司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就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情事,亦難 諉為不知,從而,縱被告未向原告明示為意思表示,惟其透過皇生公司與原 告簽訂契約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 已達成合致,被告為實際之契約當事人甚明。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有同條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為實際締約之當事人,致兩造僅就此一法律 關係為攻擊防禦,原告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主張代理及表 見代理之法律上陳述,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依法爰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兩造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又被告既透過皇生公 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就契約內容縱未明示亦有默示之意思表 示,兩造既已意思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是被告自為實際之契約當事人,而應負 擔系爭工程合約之義務,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六十 四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 法官 黃宏欽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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