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173號
TNDM,106,交簡,417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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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為警攔查」應改為「因騎乘機 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江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76號
被 告 江欣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宜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凌晨 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上之「賓士KTV」包廂內,與 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5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府前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欣宜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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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